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 原告
- 洪佳禛
- 被告
- 孫驍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拘役部份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支出就診與藥費共計1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無從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1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等語。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暫不宜勞動工作,宜休養兩週」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另就損害額計算標準方面,原告以月薪90,457元為計算依據,並已提出薪資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0,852元(計算式:90,457÷31×14=40,852,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3.半年工作中斷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因本案已經半年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關聯性,未舉證以明,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4.交通與後續醫療支出方面:原告主張其通勤、心理諮商與復健共支出計11,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件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0,852元(計算式:40,852+10,000=50,85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