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告
- 康閎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921 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票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小章與原告公司章,和原告提出委任狀上大小章並不相同,而被告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後之大小章也無客觀證據證明係原告所蓋印,系爭本票真正性無法獲得證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然本院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請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前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原因關係等具體提出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聲請,並諭知失權效的法律規定,然被告今日始當庭提出聲請,顯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原告復陳稱不同意今日訊問證人,審酌本件本院已經具體諭知失權效的法律效果,如予調查被告臨時聲請之證據,勢必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不予調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