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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告
王若薰
被告
陳美花
被告
陳榮祥
被告
陳美月
被告
陳美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8.3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王若薰(以下各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價方式,陳美花、陳榮祥、陳美月、陳美華、陳榮耀稱:希望變賣的價格要討論,不要賤賣系爭土地等語,王若薰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核,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或分割上限制,函覆結果並無分割限制,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8.32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王傳閔 24分之1 王若薰 2分之1 陳美花 120分之11 陳榮祥 120分之11 陳美月 120分之11 陳美華 120分之11 陳榮耀 120分之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9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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