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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何宗訓
被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上列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諸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僅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爰訴請被告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觀諸上開事實陳述,,仍無法特定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返還新臺幣11萬5,285元及美金6,300元之請求),致起訴不合程式。現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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