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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45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被告
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進
被告
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被告
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足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11平方公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定原告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開三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無庸併計。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以無租金計算,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33萬3,656元(計算式: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36.11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6,160/平方公尺×10%×15=333,65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萬6,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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