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旺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鼎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鼎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