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 原告
- MING-JENG CHEN(即陳明正)
- 原告
- 陳燕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 被告
- 陳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MING-JENG CHEN(即陳明正)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玉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48,000元、248,000元為原告MING-JENG CHEN(即陳明正)、陳燕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告二人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母於生前曾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低廉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將部分價金交由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茂雄、陳茂松、陳明正、陳蓮珠、陳樹玉、陳燕玉均分,惟被告至今尚未將兩造父母生前已贈與子女之財產返還原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8,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兩造父母陳進文、陳詹秀彩出售予被告,尚有餘額並由被告保管待分配予陳進文、陳詹秀彩之子女7人,而原告均為陳進文、陳詹秀彩之子女,至今尚未自被告取得其應受分配金額各248,000元,乃係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本人名下,就移轉系爭房地後尚有餘額1,735,224元待平均分配予陳茂雄、陳蓮珠、陳茂松、陳樹玉、陳燕玉、陳明正及被告,由於陳蓮珠、陳茂松、陳燕玉、陳明正尚待釐清先前保管陳進文、陳詹秀彩之財產疑義,待釐清後本人再行支付其等之部分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知兩造父母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剩餘金額,自應平均分配予陳進文、陳詹秀彩之子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剩餘金額係為陳進文、陳詹秀彩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原告僅起訴被告,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不適格,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於陳進文過世後,被告自行製作之陳進文遺產清冊中亦未列入此部分之財產為遺產範圍,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確屬遺產為舉證證明,故系爭房地之剩餘金額應屬陳進文、陳詹秀彩之生前贈與,且應由被告分配予陳進文、陳詹秀彩之全部子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剩餘金額分配其兄弟姊妹,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拒絕給付應分配之金額予原告,已侵害原告可分配之金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理之原因取得原告可分配之部分,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明正、陳燕玉各248,000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