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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被告
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進
被告
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被告
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秋足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中間之公廳(下稱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公廳回復原狀。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第1項地上權之登記;㈢確認系爭公廳對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36.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至少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周雄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嗣周雄傑即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惟查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法院為保障訴訟程序進行及當事人本人實體利益之例外情形,與一般代理權不同,故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主文中具體指明或限縮範訴訟範圍,尚不得由特別代理人任為擴張而為無盡之變更追加。是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應限於「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中任意變更或追加其他訴訟,且被告於訴訟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雖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周雄傑另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本案已於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14日宣判,然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仍須由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為裁定選任,尚非於本案訴訟得予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追加之訴顯不符合訴訟要件,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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