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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潘福全
原告
潘詩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福貴
原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潘棋隆
原告
劉芳蜜
訴訟代理人
劉民
原告
潘志忠
被告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京震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男
被告
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興
被告
華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詩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55、475號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4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60元×系爭土地面積543.55平方公尺×4%×7年=450,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