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31號
- 原告
- 劉志中
- 被告
- 林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元(本院卷第85頁),遲延利息則未變,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49至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論(審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並考量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准許。
㈢兩造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