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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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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家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繁敏即峰寧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萬768元。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原告前繳納6,700元後,尚應補繳9,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