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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鄭茗桐
被告
范洛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50公里,法律課予原告有減速義務,但依照當天天候道路狀況情形或標線,被告沒有依法減速,當天為下雨天,地面濕滑,被告應減速慢行,下雨會影響視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被告若有減速,被告可能迴避撞擊,若無法迴避撞擊,也可減緩撞擊力道和我受傷的嚴重性,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當時速度為47.9公里,並無超速之過失行為,且被告發現原告向左朝其靠近時,已向左變換方向並已閃避至對向車道,惟原告仍持續朝被告靠近,致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原告受傷與被告應減速慢行並無關聯,仍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4,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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