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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詹欣雨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被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翰
訴訟代理人
葉維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日婷律師
被告
天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賴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天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住戶管理規約及東勢里山坡自來水聯合管理委員會組織暨章程則均未合意定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8至15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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