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東利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39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64,194 │94.08.05│94.08.08│3245│NH0000000 │ │ │ │ │ │-0 │ │ ├──┼────┼────┼────┼──┼─────┤ │ 2 │ 7,203 │94.09.05│94.09.05│同上│N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