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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為臺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有卷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0號18樓及90、92號1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查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 日起迄至98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欠繳15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74,681元,及自97年7 月起至98年9 月止應分攤不定額之水電費364,124 元,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之停車場管理費102,000元,共計840,805元,經原多次請求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4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陳報狀則稱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水電費以及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以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陳報狀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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