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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第9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第911號

原告
陳舜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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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 9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滿三月即於97年12月19日解雇原告,原告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98年7月所提之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之民事上訴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中辱罵原告「狡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1、兩造就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業於98年1 月21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當場給付原告和解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和解金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不得就此爭議再行起訴,惟原告違反協議,再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因原告違反上揭和解契約之內容,故該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予以維持,原告復以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提起本件訴訟,一再反覆,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於系爭答辯理由狀所載關於原告行為之陳述中「狡猾」一詞,顯係針對原告前後不一致之行為所為之評論,尚無貶低或侮辱原告人格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案件業於98年1 月21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當場給付原告和解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和解金後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不得就此爭議再行起訴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復原告就兩造之勞資糾紛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亦有本院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可稽,業經被告於99年9月3 日答辯狀中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曾達成和解而嗣後有上開訴訟案件等情,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系爭答辯狀中謾罵原告「狡猾」,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權之損害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本件之爭執要點:被告在系爭答辯狀述「狡猾」一詞,是否為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3、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4、本件系爭答辯狀內容,係被告陳述其就兩造勞資爭議已釋出善意,給付原告97年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僅需致電告知其所需之解雇證明書等文件,被告即會提供,然原告不為此作為,遽向勞工局申訴,至98年1 月14日勞工局致函被告時,被告始知上情,有被告之系爭答辯狀附卷可稽,另原告違反和解協議,再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先前與原告已有齟齬,和解後原告復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協議,因此,被告就該勞資糾紛針對原告前後不一致之行為所為評論之陳述,而向承審法官陳述意見認為原告「狡猾」一詞,應係對於原告之行為所為之評論,並非無據,故應認係出於善意,而係為讓承審了解原告行為之反覆,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之合理之訴訟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勞簡上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 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第9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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