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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961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961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周岡蔆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TORI WASM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ORI WASMU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96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