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號
- 原告
- 朱仁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號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40至43.5公里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原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該行車紀錄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下稱處罰條例),掣填國道警交字第ZFA244259號、第ZFA244260、第ZFA244261號、第ZFA244262號、第ZFA244286號、第ZFA244287號、第ZFA000000號、第ZFA244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11月13日。
㈡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6日向被告所屬機關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11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298378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11月11日至南投監理站表示不服並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別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舉發通知單均為民眾檢舉,而執法人員連續舉發並多次處罰,不符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逕行開罰,顯有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9年8月24日,民眾係於109年8月26日、2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合乎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附表1至8違規事實之行為均分屬不同車道,原告變換(跨越)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方向燈,惟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32至56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原告駕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號之處分均違反連續舉發規定:1.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8個地址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國道3號40.1公里處、國道3號40.3公里處、國道3號40.9公里處、國道3號41.3公里處、國道3號41.6公里處、國道3號42公里處、國道3號43.4公里處、國道3號43.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所示,原告第一次即如附表編號1號之109年8月24 日16時18分49秒與第八次即如附表編號8之109年8月24日16 時20分50秒之違規行為間,時間僅間隔2分鐘及距離僅有3公里餘,依前所述,顯為時間、空間均過密之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號之相同違規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又原告以民眾所檢具之採證光碟得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使用過於輕率等等。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故原告主張民眾檢具之採證光碟尚屬輕率,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中,僅如附表編號1 號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如附表編號2至8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理由,均應予撤銷。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8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63元(計算式:300元×7/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號│ │ │ │(109年8月24日)│ │ │ │ ├──┼────┼────────┼──────┼────────┼──────┤ │1 │9368-XZ │下午4時18分49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59 │ │ │ │ │40.1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2 │9368-XZ │下午4時18分54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60 │ │ │ │ │40.3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3 │9368-XZ │下午4時19分18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61 │ │ │ │ │40.9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4 │9368-XZ │下午4時19分33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62 │ │ │ │ │41.3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5 │9368-XZ │下午4時19分41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86 │ │ │ │ │41.6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6 │9368-XZ │下午4時19分54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87 │ │ │ │ │42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7 │9368-XZ │下午4時20分03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89 │ │ │ │ │43.4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 │8 │9368-XZ │下午4時20分50秒 │國道3號南向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ZFA244291 │ │ │ │ │43.5公里 │規定使用方向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