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號
- 原告
- 陳志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09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於109年10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該行車紀錄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下稱處罰條例),掣填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I075377、GCI075378、GCI075379、GCI075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12月19日。
㈡嗣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屬機關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1月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377058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函覆結果,乃於110年2月18日至南投監理站表示不服並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事實,各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自該行車紀錄影像中可看出民眾之檢舉,有片段刻意跟隨跟拍,似有違憲法人民行之權利。
⒉原處分係連續4件處罰種類相同,短時間內之重複裁罰,似有執法過當。
⒊原告因路況不熟,且檢視此路段設計,常有合併車道而致疏漏燈號。
⒋舉發機關之執法,其處罰目的在於產生糾正遏止作用已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辯以: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皆有通行之權利,民眾駕車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尚無造成阻礙停滯不前之狀況,故未有違憲法人民行之權利;另民眾檢舉舉發,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不同,故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使用方向燈,已違反通處罰條例第42條,且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並無比例原則之問題。況處罰條例所列之各條款所處之罰鍰,乃經立法機關所研議通過後而制定公布實施。故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數個違規事實,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違誤,係依規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主張尚無可採,原告所訴尚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勘驗下列檔案:
1.檔名為「ASU-7875_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_GC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12至16秒時,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駛入左方車道,跨越分隔兩車道之虛線,並未打左轉燈,僅有煞車警示燈亮。
2.檔名為「ASU-7875_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_GC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5 秒至10秒時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駛向中間車道,跨越分隔兩車道之虛線,並未打左轉燈,僅有煞車警示燈亮。
3.檔名「:ASU-7875_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_GC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7 秒至12秒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跨越分隔兩車道之虛線,並未打右轉燈。
4.檔名「ASU-7875_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_GC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25秒至30秒時,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跨越路肩白線駛入路肩車道,並未打右轉燈。
5.除上述勘驗結果外,亦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駕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處分均違反連續舉發規定:1.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 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4個地址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五權路2-73號、英才路519號、英才路443號、英才路423號(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原告第1次即如附表編號1號之109年10月8日8時9分與第4次即如附表編號4號之109年10月8日8時13分之違規行為間,時間僅間隔4分鐘及距離僅有1.7公里餘,此有卷附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依前所述,顯為時間、空間均過密之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規定,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相同違規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另原告以民眾所檢具之採證光碟得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使用過於輕率等等。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故原告主張民眾檢具之採證光碟尚屬輕率,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中,僅如附表編號1號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理由,均應予撤銷。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25元(計算式:300元×3/4=225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號│ │ │ │(109 年10月8 日)│(臺中市西區)│ │ │ │ │ │ │ │ │ │ ├──┼────┼─────────┼───────┼─────┼──────┤ │1 │ASU-7875│ 上午8時9分 │五權路2-73號 │未依規定使│GCI075377 │ │ │ │ │ │用方向燈 │ │ ├──┼────┼─────────┼───────┼─────┼──────┤ │2 │ASU-7875│ 上午8時11分 │英才路519號 │未依規定使│GCI075378 │ │ │ │ │ │用方向燈 │ │ ├──┼────┼─────────┼───────┼─────┼──────┤ │3 │ASU-7875│ 上午8時12分 │英才路443號 │未依規定使│GCI075379 │ │ │ │ │ │用方向燈 │ │ ├──┼────┼─────────┼───────┼─────┼──────┤ │4 │ASU-7875│ 上午8時13分 │英才路423號 │未依規定使│GCI075380 │ │ │ │ │ │用方向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