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交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20號
- 原告
- 徐漢國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 年5 月4 日投監四字第65-ZG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239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10 年1 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G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3 月8 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於110年5 月4 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2410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 年12月20日15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惟當時突遇定點塞車,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且有氣喘,情緒不穩定,復因原告有遇定時塞車遭追撞之恐懼症,基於安全而決定行駛路肩,儘速從名間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
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可能係員警遇定點塞車時,派人混入車陣所為之檢舉;又原告當時前方亦有一台黑色車輛行駛路肩,應說明該車之裁罰金額,始得判斷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否妥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主張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且有氣喘,情緒不穩定,復因原告有遇定時塞車遭追撞之恐懼症,故決定行駛路肩,儘速從名間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等情,非屬緊急避難事由;又原告主張員警派員混入車陣採證一節,並未舉證;另本件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罰鍰,應屬合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監理站110 年3 月30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5317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時、地在行經系爭地點時行駛路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有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且有氣喘,情緒不穩定,復因原告有遇定時塞車遭追撞之恐懼症,故決定行駛路肩,儘速從名間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等等。然而,行政罰法第13條係仿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而設,其適用前提是存在「緊急危難」情事;亦即,行為人倘若沒有立即採取避難行為,有可能喪失救助自己或他人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此外,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即在面臨上述緊急危難下,行為人除採取該避難行為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換言之,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全特定法益。惟依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顯非因醫院緊急通知到院或有何病危之情形,尚難認屬緊急危難之情狀,核與上開法文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不符,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則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仍應依規定行駛。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前方亦有一台黑色車輛行駛路肩,應說明該車之裁罰金額,始得判斷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否妥當。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已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法定罰鍰額度3,000 元至6,000 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裁處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原處分,自屬適法。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