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林諺豐飲酒之地點應補充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0 ○號」;另證據部分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此次為第二次再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距本次再犯已逾7 年及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