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鸞
- 選任辯護人
-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第608 號、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秀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黃秀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2日1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羅娜段某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3 時50分許,黃秀鸞之夫游昌霖(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秀鑾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停車休息,經警巡邏發現有異,徵得黃秀鑾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粉紅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6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黃秀鸞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4 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黃秀鸞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7 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13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6月1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2 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各2 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