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國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國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拘役於民國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則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