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長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九行關於「5年內之110年4月11日再犯本案,為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5年內之110年5月8日再犯本案,為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內容,係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則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8日,可見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6號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日期即為110年5月8日無訛,由於本院110年6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九行有關累犯認定之記載,卻載為「5年內之110年4 月11日再犯本案,為累犯」,顯係誤載(即將真正之犯罪日期由110年5月8日誤載為110年4月11日),此段文字(即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九行有關累犯認定)之記載,自應更正為「5年內之110年5月8日再犯本案,為累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