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錦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錦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錦枝因本件賭博犯行,而獲得之利潤(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處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其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迄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址從事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營彩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其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卷第4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一共獲利350元(見檢察官110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