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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志龍係基於直接毀損故意及間接傷害故意,同時損壞告訴人廖宜宏所有之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邱千恕之身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查被告固坦承如附件所示之毀損犯行(見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民國110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但否認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邱千恕在屋內,如果知道有人,就不這樣做云云(見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民國110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然徵之被告曾自承,於109年6月28日23時37分許,係去告訴人廖宜宏、邱千恕之住處找案外人潘冠綸討論竊盜賠償事宜,因找不到案外人潘冠綸,一時氣憤下朝該住處之玻璃丟安全帽等語(見被告109年11月30日警方調查筆錄及110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參酌證人簡浚丞證稱,伊於109年6月28日23時許與被告一起至告訴人廖宜宏、邱千恕之住處找案外人潘冠綸討論竊盜賠償事宜,因找不到案外人潘冠綸,而案外人潘冠綸家人一直在推卸責任並且口氣不好,被告一時氣憤下朝該住處之玻璃丟安全帽等語(見證人簡浚丞109年11月19日警方調查筆錄),而告訴人邱千恕亦證稱,被告與他人到其住處欲找其外甥即案外人潘冠綸,在屋外叫囂拍打玻璃,伊當時在窗戶前方,被告突然持安全帽砸向窗戶,伊閃躲不及受傷,家裡窗戶遭破壞,及房屋為其丈夫廖宜宏所有,玻璃是告訴人廖宜宏花錢修理,告訴人廖宜宏叫伊報案,有授權說要追究玻璃損失等語(見告訴人邱千恕109年6月30日警方調查筆錄及11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準此可知被告當時因找不到案外人潘冠綸,先與告訴人邱千恕之其他家人爭吵,再持安全帽砸向窗戶。既然被告已先與告訴人邱千恕其他家人爭吵,而當時已屬夜間11時許,該住處內另有他人在屋內休息,應可預見。又安全帽砸向窗戶,將導致窗戶破碎並傷及屋內人員,亦屬一般正常人可預見之情節,由於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見被告109年11月30日警方調查筆錄),因此被告將安全帽砸向窗戶致窗戶破碎,被告應有明知毀損之犯意無訛,而被告固然未必明知告訴人邱千恕位於屋內,但既可預見因窗戶破碎會傷及屋內人員,被告卻依然為之,至少被告具有容任傷害發生之間接故意無誤。是被告所為無傷害犯意之辯解,尚不足採。從而,綜合被告、證人簡浚丞及告訴人邱千恕之陳述,暨如附件所示之其他現場照片、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足見被告基於直接毀損故意及間接傷害故意,同時損壞告訴人廖宜宏所有之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邱千恕之身體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氣憤,竟下手毀損及傷害,及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廖宜宏、邱千恕受害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廖宜宏、邱千恕(見本院110年7月14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