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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武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武乾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於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案件,而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持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經檢察官不起訴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9年5月16日14時13分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9年5月16日11 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由於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同一案件,而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確定後,因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9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 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60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