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介川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介川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賺取仲介費用,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增加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獲利情形(見後述),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得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為他人工作,其收取每月之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3 月3日該外勞被查獲止,被告收取之仲介費之月數共達8個月(被告於110年3月6日警詢供承每月取得6000元利潤等語,另證人即雇主莊淑鳳110年3月26日警詢供承仲介每1天抽佣金200元及聘該外勞之日期共8 個月等語),亦即被告因犯本案其犯罪所得共為48000元(6000×8=48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