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容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忘了結帳云云,然徵之被告警詢時自承,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告訴人黃輝煌所管理之「寶雅草屯碧山店」購物時,先試戴不鏽鋼項鍊1條後,因其喜歡便該條項鍊放進其上衣右邊口袋內,並購買其他生活物品,但僅就其他生活物品結帳等語(見被告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再觀之「寶雅草屯碧山店」所攝錄之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先將不鏽鋼項練放進其所穿大衣右口袋內,被告再持另購買之其他生活物品去結帳,且此等其他生活物品結帳時係置於購物袋內(見警詢卷第8頁翻拍「寶雅草屯碧山店」錄影帶之相片)等情,由於一般人於備有購物袋之狀況下,均會將購得之物品全部放置於購物袋內方便結帳,始符常情,不會將部分物品放置購物袋內,另將其他物品單獨放在商家無法目視之衣服口袋內,準此可見被告存有竊取該條項鍊之意無訛,蓋被告若無竊取該條項鍊之意,其何必將項鍊及其他生活物品分開置放,是被告所為忘了結帳之辯解,不符常情,顯不足採。從而,綜合被告喜歡該條項鍊並置放於大衣口袋內未結帳便離去之情節,及告訴人供稱其管理之商店遺失不鏽鋼項鍊1條(見告訴人110 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暨「寶雅草屯碧山店」所攝錄之錄影帶內容等證據,足見被告竊取「寶雅草屯碧山店」不鏽鋼項鍊1條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下手行竊工作,並考量其犯罪之獲利情形(被告所竊不鏽鋼項鍊1條,值新臺幣299元,此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尚未賠償「寶雅草屯碧山店」損失(見本院110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得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不鏽鋼項鍊1條,因尚未返還「寶雅草屯碧山店」(見本院110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