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惠玲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但因被告無力繳納上開9萬5千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屬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826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4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投檢曉慎110緩15字第110900003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肄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