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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縉羽

      許溢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縉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溢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縉羽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林縉羽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溢坊所訴情相符。而被告許溢坊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被告許溢坊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陳述在卷,又有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後就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且徵之被告許溢坊於109年11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於109年11月13日在信義鄉農會集貨場發生爭執,其2人進而相互拉扯,但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沒有力量,其並將對方架開等語,其又於109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當時在信義鄉農會集貨場,其先遭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謾罵,後來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要開車離開時,其有動手將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拉下車來等語,另證人陳筱莉及劉伯男於接受檢察官訊時,固均稱未看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但亦同稱2名被告當時在現場確有相互推擠等語(見109年3月9日偵訊筆錄),再參酌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分別為「左側面頸部抓傷淤腫」、「左側前臂8乘4公分表淺傷淤腫」,由於2名被告均為42年次之男子,其2人相互拉扯,任何一方於一般情況下均會預見,如此會造成對方頸部及前臂受傷之結果,況被告許溢坊亦自承如此會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見10 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準此可知,被告許溢坊將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拉下車,並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受有「左側面頸部抓傷淤腫」、「左側前臂8乘4公分表淺傷淤腫」傷勢之情節,應不出被告許溢坊之預見,告訴人即被告林縉羽所告訴之內容,應非虛假,被告許溢坊之辯解,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林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許溢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縉羽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被告許溢坊否認犯罪,且斟酌被告林縉羽身體受傷之情節及被告許溢坊人格受損之情節,暨被告林縉羽專科畢業(見被告林縉羽戶籍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被告許溢坊高職畢業(見被告許溢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表),及2名被告家庭、經濟均屬小康(見2人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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