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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邁揚林昱志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竣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告
蔡金榮
被告
蔡明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丁○○為鄰居,戊○○、丁○○為父子。緣戊○○與丙○○之姑丈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戊○○推倒在地,丁○○為阻止丙○○繼續傷害戊○○,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丙○○之右側太陽穴,丙○○乃徒手毆打丁○○左眼,戊○○見丁○○遭丙○○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右眼角部位,丙○○、戊○○並互相拉扯,致丁○○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次發性高眼壓、左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及顏面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戊○○、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丁○○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丙○○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丁○○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榮華(被告丙○○之父親)、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廖榮華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非證明被告丁○○、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證人廖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對證明被告丁○○、戊○○之犯行無證據能力。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證人乙○○既然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證明被告戊○○、丁○○之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關於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被告戊○○、還擊被告丁○○,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的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傷害被告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故意要瞄準丁○○任何一個地方打,丁○○之傷勢有可能是在推擠或反抗過程中,被我手碰到或碰到旁邊的石頭或鐵製搖籃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刻意朝被告丁○○之特定部位毆打,其眼部傷勢應係衝突過程中不慎遭石頭或搖籃撞擊而致等語。被告戊○○、丁○○均否認有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辯稱:我們是被打的,我們都沒有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丁○○辯護稱: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乙○○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戊○○、丁○○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丙○○,請諭知被告戊○○、丁○○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姪子,戊○○、丁○○係父子。彼此為鄰居。被告丙○○因乙○○與被告戊○○於前開時、地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丙○○為維護乙○○因此徒手推倒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201-206頁、第207-215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傷害被告戊○○致其成傷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傷害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告丁○○左眼眶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兒子戊○○與乙○○因為移車問題發生衝突,在家門口外空地互罵,丙○○不知道聽到他們說了什麼就突然衝過來,推倒戊○○,我靠過去要擋,丙○○就反方向揍我,我倒在搖椅邊,壓著我,對我的眼睛一直打,打了5下,之後我眼睛流血很痛,睜不開眼睛,我無法還手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乙○○口角時,丙○○從我面前衝過來把我推倒,丁○○怕丙○○又打我,丙○○就轉頭將丁○○推到搖籃邊,壓在地上打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以及在場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們在家泡茶、聊天,聽到戊○○與乙○○在外面爭吵激烈,丙○○就從他們家對面跑過來,直接推倒戊○○,丁○○看到戊○○被推倒,衝過去要維護戊○○,丙○○就將丁○○一手拉掉,拉到搖籃旁,出手毆打丁○○等語(本院卷第230、231、240-243頁)互相吻合,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眼挫傷、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次發性高眼壓、左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5頁)、驗傷單1份、傷勢照片4張(本院卷第47、49-55頁)附卷可憑,此與證人己○○所證稱:我看見丙○○用右手毆打丁○○左眼,丁○○眼睛一直流血,他整張臉都是血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所述被告丙○○係攻擊被告丁○○之左眼部位相符合,足認被告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丁○○之左眼部。

㈢被告丙○○雖辯稱如前或稱只是普通傷害,因為被打之下的反擊行為,或否認丁○○的傷勢係其有意所致,可能被手碰到或撞擊他物所致,然參以被告丁○○於當日之傷勢,除受有左眼眶1公分撕裂傷及大面積瘀傷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因外力受傷之痕跡,此與被告丙○○、戊○○於案發當日之肢體衝突過後,雙方分別受有多處雙下肢、臉部及手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型態不同,可見被告丁○○左眼部位之傷害,並非與被告戊○○、丙○○推擠、拉扯而造成,且所受傷害非輕,應非偶然肢體接觸或碰撞他物所致,反而係遭人以外力攻擊所造成應可認定。而本件傷害衝突雖起因於乙○○與被告戊○○之停車糾紛,然乙○○並未與被告戊○○、丁○○有何肢體接觸或衝突,此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甲○○、己○○證述明確,而被告丁○○既係為保護被告戊○○始與被告丙○○產生肢體衝突(如下述),因此被告丙○○於戊○○倒地後,轉而對與之衝突之丁○○攻擊,並非悖離常情,則丁○○指證被告丙○○對其眼部毆擊等語,至為可採,則被告丁○○所受之眼部傷害,顯係被告丙○○所為。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動手傷害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戊○○前開傷害結果(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其辯稱並未毆打被告丁○○乙詞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戊○○、丁○○傷害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毆打我的右邊太陽穴,導致腦震盪,戊○○則打我的右眼窩,其2人將我在地上拖行時造成我雙膝受傷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外面抽菸,聽到戊○○與乙○○發生口角,戊○○作勢要打乙○○,我就衝過去將其2人隔開,我沒有看到戊○○如何倒地,但戊○○倒地後,丁○○自我右後側出拳毆打我的太陽穴,我無法反應就倒地,倒地後我爬起來要反抗,就被戊○○、丁○○拖行拉扯,在與戊○○、丁○○互相拉扯過程中,戊○○看到丁○○流血,就很生氣地衝過來打我右眼角,我就趕快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93-199頁),其前後指訴遭被告戊○○、丁○○傷害之部位互核相符,且被告丙○○當日經醫師診治確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及顏面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6頁)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看到戊○○與人家發生衝突,靠過來就把丙○○壓在地上;戊○○倒地後,我眼角有看到戊○○、丁○○都倒在地上拉拉扯扯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被告丙○○原先係針對被告戊○○出手攻擊,而被告丁○○係為阻擋被告丙○○繼續傷害被告戊○○,應有自後出手抗擊的動作,被告丙○○才會在攻擊被告戊○○之情況下,突然轉而攻擊被告丁○○,且下手非輕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指訴被告丁○○有自其後側出手毆打其右側太陽穴,應屬可採。是被告戊○○、丁○○辯稱均未動手毆打被告丙○○,無可採信,惟就被告丙○○指證被告丁○○、戊○○一起拖行,致其雙膝成傷一事,本院遍查全案事證,認僅有被告丙○○單一指述,況依本院認定,因被告丁○○遭丙○○攻擊後,左眼傷勢非輕,應無再與戊○○共同拖行丙○○之可能。

⒉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僅證述被告戊○○、丁○○如何傷害被告丙○○,就被告丙○○如何傷害戊○○、丁○○乙節,未為具體詳盡之證述,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綜合其他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乙○○與被告丙○○雖有親戚關係,且為本件糾紛起因之事主之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出於維護被告戊○○,始挺身而出壓制被告丙○○乙節,已與被告丁○○自陳其見被告丙○○推倒被告戊○○,始靠近被告丙○○乙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乙○○雖未就被告丙○○傷害被告戊○○、丁○○乙節為積極、具體之證述,但其證述被告丙○○與被告戊○○、丁○○互有拉扯乙節,既與被告丙○○前開證述相符,即不得以其未積極證明被告丙○○傷害被告戊○○、丁○○乙節,而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犯為重傷未遂罪,惟被告丁○○所受傷害已痊癒,僅普通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且本件肢體衝突係起於一時之停車糾紛,被告丙○○又係為乙○○出氣方動手傷害被告丁○○,已難認被告丙○○自始即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未遂,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為自不構成重傷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先推倒被告戊○○後,又徒手毆打被告丁○○,並與被告戊○○、丁○○互相拉扯,係以一攻擊行為同時傷害被告戊○○、丁○○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被告丁○○部分)處斷。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戊○○、丁○○對傷害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亦認為三人衝突過程中之個別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於11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係傷害案件,兩者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同,難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何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滿被告戊○○與乙○○間之停車糾紛,先出手而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為維護其子戊○○而出手傷害被告丙○○,致被告3人均成傷,被告丁○○所受傷害又較被告丙○○、戊○○所受傷害為重,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3人雖曾表達和解意願,然終究無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及太太扶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及種植、販賣蔬菜為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