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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
被告
沈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外號小林、LINE暱稱「巴克老師」)與丙○○(LINE暱稱「升」,亦經本院判決在案)、葉家琦(LINE暱稱「EN」,由警偵辦中)為朋友關係,壬○○(LINE暱稱「$$」)、丙○○與少年李○軒(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學長學弟關係,癸○○、壬○○、丙○○(另由本院判決)均明知少年李○軒為未成年人。緣少年李○軒與壬○○有金錢糾紛,壬○○要求少年李○軒工作償債,癸○○得知此事,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徵求丙○○、壬○○、葉家琦、少年李○軒等人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車手等犯罪活動;丙○○、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丙○○提供其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居所作為組織活動據點,由癸○○聯繫暱稱「虎爺」之王裕博(由警偵辦中),議定由少年李○軒、葉家琦加入王裕博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縱橫四海」所組織代號「特種部隊」之詐欺車手集團,由葉家琦帶領少年李○軒從事第1線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自行擔任之第2線收水,葉家琦再將贓款交付第3線己○○(暱稱「阿五阿」、「蘇打」,由警偵辦中),由己○○抽取應給付葉家琦及少年李○軒之報酬予葉家琦後,將剩餘贓款交付第4線王裕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壬○○則負責監督少年李○軒確實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丙○○負責依癸○○指示,隨時聯繫壬○○、少年李○軒,葉家琦將己○○交付之報酬交給癸○○後(李○軒提領總額百分之3),癸○○未分配予丙○○、壬○○、少年李○軒、葉家琦等人,用以癸○○等人飲宴開銷。癸○○、丙○○、壬○○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子○、甲○○、乙○○、丁○○、戊○○、庚○○、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即由少年李○軒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家琦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經警方清查詐欺案件車手提款熱點,於111年8月17日由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癸○○、丙○○執行搜索,各扣得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乙○○、丁○○、戊○○、庚○○、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葉家琦、同案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250、275-276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關於被告癸○○、壬○○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癸○○、壬○○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癸○○、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9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但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我是參與犯罪組織,其他部分我承認,李○軒去當車手所分的錢,除了他要上繳的部分以外,他的錢我們都有分,一部分的錢作為我們吃飯及飲宴之用(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壬○○則坦承有介紹李○軒去癸○○那邊工作,我知道他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李○軒提領一空之事實,已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相關報案資料,以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資料(詳如附表二)在卷可憑。所以,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均遭車手李○軒持用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給葉家琦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癸○○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縱橫四海、特種部隊以外之車手集團(本院卷二第90頁)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經查,證人王裕博於偵查中結證:我介紹己○○加入(詐騙集團),因為我認識己○○知道他手上沒有錢,就問他是否要做詐欺工作,是一個叫小草王韋翔的人找我去拉人,小草有把我跟縱橫四海拉到同一個群組,我的暱稱是虎爺,己○○是3號車手,縱橫四海是控管,負責指示他們去何處領錢、領多少錢,還有提供提款卡,己○○要付錢給縱橫四海所派來的人等語(少連偵53卷第104-105頁);證人葉家琦於偵查中結證:我收到的款項交給己○○,癸○○「介紹」我去給己○○認識做這份工作,之後都依照縱橫四海的指示做這些事情等語(少連偵53卷第81頁);證人李○軒於偵查中結證:小林(指被告癸○○)算是「介紹」我進去詐騙集團或者是正好認識(少連偵53卷第53頁)等語,佐以被告癸○○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稱:我的上手是己○○,我負責介紹新人進來,跟丙○○一樣,我們都是介紹新人進來抽取佣金...當時我女兒剛出生,然後葉家琦有欠我錢,丙○○就介紹己○○給我,己○○就說他那邊有車手的工作等語(偵聲卷第25頁)。

⑵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天癸○○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招募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節一致。依上開時序可知,己○○是透過王裕博介紹進入集團,而指揮己○○之人是暱稱「縱橫四海」之人,故被告癸○○應僅為依己○○之指示招募葉家琦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是被告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既非發起者,就如何進行詐欺、方式,亦無從干涉、指揮,更無從決定發放酬勞的決定權,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地位者應為「縱橫四海」。是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認被告癸○○已位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至於被告癸○○是否有另外發起、主持、縱橫四海、特種部隊以外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徒憑「沒有成員」的Line群組對話,尚無從認定。從而,被告癸○○及辯護人之辯解,當可採取。

⑶據上說明,被告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癸○○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壬○○所涉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壬○○並坦認知道李○軒去做什麼事情、伊跟丙○○是負責監督、控管李○軒等語(偵7808卷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酌目前實務一致見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另犯多次加重詐欺罪時,只就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予割裂、重複評價,是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僅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李○軒等人加入,已如前述,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除就「指揮」、「參與」犯罪樣態規定於相同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癸○○、壬○○就本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犯行,與丙○○、李○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癸○○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壬○○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壬○○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癸○○、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癸○○、壬○○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軒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有介紹葉家琦、李○軒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我有抽取每次提領金額百 分之1的佣金等語(偵聲卷第25頁);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我們都知道是領錢工作,癸○○當場跟李○軒講工作,李○軒聽完之後仍說要做。我跟丙○○是負責監督、控管李○軒等語(111偵7808卷第12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客觀犯行,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內容,均已坦認加入組織及從事詐欺犯罪分工之重要節點,由此,應足認定被告2人已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有所自白。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2人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此,就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一個一歲多的女兒及父母要扶養;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2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7次犯行之告訴人不同,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遭扣案之三星Galaxy M3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壬○○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癸○○、丙○○、李○軒等人互相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8637警卷第13-14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癸○○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以沒收。

㈡被告癸○○雖自承僅收取少年李○軒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偵聲卷第25頁),但依證人葉家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報酬原先是說3%給我,己○○當天算錢給我,我再交給癸○○,己○○會跟癸○○講說交給我多少錢,再由癸○○發給我和李○軒,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111少連偵53卷第82-84頁),少年李○軒於偵查中亦證述:我都沒拿到錢等語(111少連偵53卷第55頁),故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以為李○軒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少年李○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81萬9,100元,則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73元(計算式:819,100元x0.03=24,573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少年李○軒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除被告癸○○分得部分以外,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論罪科刑 1 子○ 111年6月12日19時40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迪卡農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扣款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9時15分 4萬18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蘇信仲玉山帳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7時52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誤設會員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8時36、42分 2萬9986元、 2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昌鑫(下稱陳昌鑫郵局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111年6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訂單重複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7時29、32分 4萬9912元、 4萬9912元 陳昌鑫郵局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14日 0時4、15分 9萬9988元、 1萬12元 蘇信仲玉山帳戶     111年6月14日 0時6、25分 4萬9988元、 4萬12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蘇信仲新光帳戶)  4 丁○○ 111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商品條碼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付款,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9時31分 9萬9989元 (手續費15元) 蘇信仲玉山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3日 19時34、42分 9萬9987元 (手續費15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蘇信仲郵局帳戶)  5 戊○○ 111年6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操作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訂單,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9時8、21分 2萬6234元、 1萬3246元 蘇信仲新光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庚○○ 111年6月13日21時52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博客來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 0時6分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蘇信仲新光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6月14日 0時11分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蘇信仲玉山帳戶     111年6月14日 0時16分 1萬7985元 (手續費15元) 蘇信仲郵局帳戶  7 辛○○ 111年6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8時30、38分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蘇信仲新光帳戶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提領明細一覽表、ATM提領影像照片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20-29頁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30頁 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癸○○)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38-50頁 丙○○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翻拍照片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91-155頁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丙○○)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161-175頁 犯嫌基本資料一覽表、組織架構圖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176-178頁 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179-19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199-330頁 王裕博、己○○、葉家琦扣案手機之Telegram(飛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一第336-386頁 提領影像照片暨時序表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396-411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人頭帳戶蘇信仲、陳昌鑫之帳戶交易明細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412-42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軒)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468-471頁 葉家琦扣案手機之工作群組、與李○軒之對話翻拍照片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472-494頁 車號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534-537頁 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563-572頁 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573-589頁 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591-626頁 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629-648頁 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651-662頁 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663-682頁 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08號卷二第686-744頁 壬○○扣案手機與李○軒之對話翻拍照片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637號卷第21-23頁 葉家琦、許東昇扣案手機LINE勘查資料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637號卷第24-31頁 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壬○○)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637號卷第47-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壬○○、李○軒、葉家琦、己○○、王裕博、癸○○、丙○○指認)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637號卷第16-20、68-72、84-87、92-95、102-106、149-152、159-165、174-179、205-209、224-228、242-2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