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得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282號、第4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得民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王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簡敬忠、羅偉誠、涂永龍及石進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共5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依人性不甘重罪、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於112年8月16日業已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繼續羈押,是被告既無資力可以具保,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無從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