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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詠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詠麟犯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玖顆、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參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詠麟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

㈠民國106年起至109年6月9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入金屬玩具槍、制式子彈之彈殼17顆,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五金行購買鐵管2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其所經營之承冠汽車修理廠,以其所有之8.9mm電鑽、中心尺及電動鑽床定位中心後將實心槍管鑽通,再將六刃膛線刀使用圓鋼棒抵住用鐵鎚敲打尾部,使槍管產生膛線,槍機部分使用鑽頭鑽通後,前方開口使用2mm鑽頭開孔,並將撞針加上彈簧安裝到槍機內,使其具有打擊底火之能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改造衝鋒槍1枝、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另將自南投縣竹山鎮購買之鐵管貫通,而製造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另購入制式子彈彈殼,在彈殼內安裝底火及沖天炮火藥,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14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於製造前述槍砲、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完畢後,基於持有前述槍砲、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放置在前述汽車修理廠而持有之。

㈡110年間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31日12時許,徵得朱詠麟同意後,搜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汽車修理廠,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述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及其他零件、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朱詠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詠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搜索現場地圖、現場蒐證照片、露天會員帳號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發送資料、收件地址資料、訂單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函(警卷第3、17-29、31-60、61-76、81-87頁;偵卷第33-37、89-90、105-115、121-122、137-138、175-177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改造步槍、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均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17顆,採樣8顆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4顆,均係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槍管2支,其中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5265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內政部112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77號函(偵卷第53-66、145-149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7顆子彈中,其中12顆鑑定結果雖認係制式子彈、1顆係散彈型制式子彈部分,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17顆子彈都是買制式子彈的彈殼來添加底火及火藥改造而成(本院卷第144頁),應可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為改造之非制式子彈。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則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明顯重於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坦認於106年間起在同地點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步槍、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犯行,既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及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有3顆子彈經試射無殺傷力而屬未遂,然就其餘製造子彈之行為均已達於既遂階段,製造子彈行為既屬接續犯,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購入前揭槍、彈、槍管後,係基於一個製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決意,於短期內在前揭相同地點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且槍枝與子彈欲發揮功能,原本在使用上即互相必備,是以其製造槍、彈及槍管之犯行顯具事實上之關聯性,既基於同一製造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為了興趣改造槍枝和子彈,沒有拿去非法使用,所造成的危害情節較輕微,且被告完全坦承犯行,事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的家庭狀況,被告的父親在服刑,奶奶失智都是被告在扶養,被告小孩國中剛畢業,太太是家庭主婦,都靠被告賺錢,本件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改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且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模擬槍、半成品及工具等物,可知被告所涉情節非輕。再者,被告從106年即開始改造本案槍枝,至110年間仍有從不詳之人處取得制式散彈(即犯罪事實一㈡),故其改造槍枝之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的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及持有子彈的行為,已對社會安全及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製造之槍枝及子彈種類、製造之數量及持有時間,未有證據證明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自承係因個人興趣而為本案犯行的犯罪動機,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開汽車修理廠、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5萬元、有一個國中剛畢業的小孩、要扶養奶奶、老婆及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步槍、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非制式子彈,採樣部分試射,經鑑定其具有殺傷力,因未試射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未試射子彈之殺傷力,故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除其中8顆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製造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管2支,第1支已貫通之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第2支未貫通之槍管,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是供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槍機半成品及撞針,是供被告預備用於改造槍枝所用之零件,以及附表二編號6至30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為被告警詢中自承(警卷第10-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散彈槍子彈4顆,經鑑定機關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除其中1顆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持有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散彈長槍,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模擬槍,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彈殼,均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步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改造子彈 17顆 (1)1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8顆) (2)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散彈型),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鉛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1顆) (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槍子彈 4顆 (1)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3顆) 6. 槍管(已貫通) 2支 (1)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改造散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槍機具儲氣功能,且出氣嘴可往復運作,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無適用子彈,依現狀無法鑑驗。 2.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2)認屬查禁之模擬槍,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裁罰。 3. 90子彈彈殼(已擊發) 5顆 (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2)2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4. 槍機(半成品) 3支 (1)認均係金屬槍機半成品。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撞針(自製) 3支 (1)認均係金屬棒。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中心尺 1支 認均係金屬棒。 7. 銼刀 4支  8. 六角板手 1組  9. 圓鋼棒 5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銃子 3支  11. 8.9mm鑽頭 2支  12. 六刃膛線刀9mm 2支  13. 2mm鑽頭 1支  14. 鑽石磨棒 1組  15. 游標卡尺 1支  16. 十字起子 2支  17. 一字起子 1支  18. 尖嘴鉗 1支  19. 虎頭鉗 2支  20. 鯉魚鉗 1支  21. 氣動鑽 1支  22. 奇異筆 1支  23. 小型虎鉗 1台  24. 中型虎鉗 1台  25.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26. 手持式砂輪機 1台  27. 桌上型車床 1台  28. 中型車床 1台  29. 電動鑽床 1台  30. 油壓頂高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