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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邁揚林昱志顏代容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寬義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寬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告訴人由佳綺聲請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身為銀行行員,卻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應予從重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犯罪,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願與本案被害人試行和解以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告訴人由佳綺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給付予告訴人何珈毓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已賠償3名被害人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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