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林泊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富陽律師
- 被告
- 凌強
- 選任辯護人
-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宏、林泊威及凌強因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林俊宏、凌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林泊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泊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林泊威2人為父子關係,均為臺灣電力公司大觀發
電廠(下稱大觀發電廠)索道工程之承包商穩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穩合公司)之下包廠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大觀發電廠施工區之空
地處,因工程廢棄物清運未完成,穩合公司工地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凌強認應不予放行施工機具,雙方發生口角,林俊宏
、林泊威、凌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林俊宏、林泊威2人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以徒手毆打凌強,凌強則持
水壺毆打林泊威、林俊宏,凌強因而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挫
傷、右眼鼻側眼瞼皮膚表淺撕裂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手
肘擦傷之傷害,林俊宏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林泊威則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林泊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時間,當場在上開處
所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凌強,足以貶損
凌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凌強、林俊宏、林泊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凌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宏、林泊威為大觀發電廠索道工程之承包商穩合公司之下包廠商,於上述時、地因工程廢棄物清運未完成,告訴人凌強不予放行施工機具,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林俊宏、林泊威聯手以徒手毆打凌強,凌強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又被告林泊威於上述時地,當場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凌強之事實。 ㈡被告凌強坦承有揮動水壺,惟辯稱:伊沒有打到人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泊威、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 ㈠證明因被告凌強不放行施工機具出廠區,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凌強持水壺毆打告訴人林泊威、林俊宏,告訴人林俊宏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泊威則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林俊宏、林泊威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凌強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均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凌強如何受傷等語。 3 證人張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宏、林泊威為大觀發電廠索道工程之承包商穩合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凌強是穩合公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被告林俊宏在大觀發電廠施工之工程廢棄物清運未完成,被告凌強要求被告林俊宏、林泊威應該要完成運棄,雙方生口角,被告林俊宏與被告凌強爭執時,被告林泊威持手機錄影,被告凌強徒手將被告林泊威的手機撥開,被告林泊威立即徒手毆打被告凌強的臉,隨後被告林俊宏跑過去,不是去勸架,而是出手從被告凌強背後共同毆打被告凌強,凌強被打得倒在地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俊宏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日期:111年6月17日急診) ⑵告訴人林泊威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日期:111年6月17日13時52分急診) ⑶告訴人凌強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日期:111年6月17日13時3分急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日期:111年6月17日眼科) 證明: 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林泊威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⑶告訴人凌強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挫傷、右眼鼻側眼瞼皮膚表淺撕裂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5 ⑴被告兼告訴人林泊威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張、隨身碟1枚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⑵被告兼告訴人凌強提出錄影檔案隨身碟1枚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張明和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枚、本署勘驗偵查筆錄1份 ㈠案發現場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宏、林泊威、凌強發生糾紛之情形。 ㈡告訴人凌強臉部當場流血之受傷情形。 ㈢被告林泊威當場對告訴人凌強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凌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林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俊宏、林泊威就所犯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泊威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