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芯瑩
黃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芯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芯瑩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27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仁愛公園(下稱仁愛公園)內,明知將機車推倒在地,可能造成機車車體毀損,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黃建銘所管理使用而停放於上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後照鏡因撞擊而斷裂掉落,足生損害於黃建銘。嗣黃建銘將本案機車扶正,張芯瑩接續同一毀損犯意又持鐵棍敲打上開機車,黃建銘見狀阻擋張芯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或掌摑之方式以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並將其壓倒在地,持續朝其頭臉部毆打數下。張芯瑩起身試圖徒手反擊,黃建銘承上開傷害犯意,再次徒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直至張芯瑩倒地,黃建銘隨後起身離開,張芯瑩復持鐵棍敲打本案機車,見黃建銘靠近阻止,持鐵棍欲攻擊黃建銘(張芯瑩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黃建銘承上開傷害犯意,仍徒手毆打張芯瑩頭臉部,且將其壓倒在地,持續毆打其頭臉部數下,致張芯瑩受有嘴唇內破皮流血、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銘、張芯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芯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張芯瑩及黃建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張芯瑩毀損部分:被告張芯瑩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建銘發生爭執,並推倒本案機車兩次等情,業據被告張芯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4-15頁、偵卷第50-5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銘指認)、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鐵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12、25-44頁、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張芯瑩於警詢時雖辯稱:是因為黃建銘要拿東西打我,我才推倒她的機車等語,惟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張芯瑩先在未與黃建銘有任何互動下,即推倒本案機車,繼之與黃建銘對話後復持棍敲打機車,並沒有被告張芯瑩所述是黃建銘先拿東西要打張芯瑩的情況,且檢察官勘驗結果核與黃建銘於警詢時指證:突然間阿嬌(指被告張芯瑩)就將我的摩托車推倒,我又扶起機車,她又推倒,一共重複兩次,第三次推倒機車後,她就拿鐵棍敲打我的普重機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芯瑩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2.被告黃建銘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毆打張芯瑩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打張芯瑩,但是事出有因,是因為張芯瑩來砸我的摩托車,我只是保護我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黃建銘於案發當日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張芯瑩並造成張芯瑩受傷的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芯瑩於警詢的指證(警卷第2-4頁)及劉春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張芯瑩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28、32-42、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黃建銘雖辯稱只是要保護本案機車才打張芯瑩,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38-40頁),被告黃建銘乃先將張芯瑩壓制在地後,出手對張芯瑩毆打,待張芯瑩由地上爬起後,繼續站著對其毆打,最後當張芯瑩再次因為無力反抗而倒地後,被告黃建銘仍未停手而將其壓制在地繼續毆打,且被告黃建銘毆打張芯瑩的地點離本案機車已距離數公尺之遠,由此可見,被告黃建銘稱毆打張芯瑩單純是為了要保護本案機車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反而可以證明,被告兩度以其身形優勢將張芯瑩壓制在地毆打的傷害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採。
3.綜合以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建銘先後毆打告訴人張芯瑩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張芯瑩先後2度毀損本案機車之行為亦同。
㈡被告黃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建銘及張芯瑩因在仁愛公園內發生糾紛的犯罪動機、被告黃建銘以手毆打、被告張芯瑩以手及持鐵棍毀損機車的犯罪手段、雙方均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務農、與妻子及兒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張芯瑩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張芯瑩用於毀損本案機車之扣案鐵棍 1支,依其供稱是在仁愛公園土地公廟旁隨便撿到的(警卷第3頁),是鐵棍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11:27:45 被告張芯瑩推倒其他機車後,走到畫面右側,未見與被告黃建銘有何互動,推倒被告黃建銘之機車,機車向右倒撞到石椅,後照鏡噴飛。 11:33:15 被告張芯瑩回到被告黃建銘機車處,雙方對話,被告張芯瑩持棍敲打機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