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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燕蘋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燕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Ping Yan」)、許竣傑(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許傑」、Telegram暱稱「KU(小皮)RO」)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刷單 苹果安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先由「刷單 苹果安卓」與許竣傑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成立Telegram群組「LoL」,再由許竣傑將邱燕蘋加入該群組,「刷單 苹果安卓」即利用該群組指揮邱燕蘋。隨後,「刷單 苹果安卓」提供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淑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的相關資料,邱燕蘋立刻依指示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Apple Store,並使用其個人帳號(係以邱燕蘋本名、地址註冊登記,且該帳號登記之電子信箱為apple470000000il.com、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邱燕蘋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上開信用卡,偽造吳淑敏同意上開信用卡綁定扣款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使之,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Apple Store線上消費購買「英雄聯盟」之網路遊戲點數,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吳淑敏同意線上消費扣款之訂單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Apple Store、中華郵政公司皆誤以為上開信用卡消費扣款已得吳淑敏同意而完成交易,因而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敏、Apple Store、中華郵政公司。邱燕蘋、許竣傑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報酬。吳淑敏接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燕蘋、許竣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蘋、許竣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指認照片1張(邱燕蘋指認)、Telegram群組「LoL 」對話紀錄截圖、邱燕蘋與許竣傑之Instagram對話截圖、吳淑敏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紀錄、刷卡通知簡訊截圖、Apple Store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WHOIS 查詢結果(查IP位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1 月26日函檢附許竣傑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3 月23日函檢附邱燕蘋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吳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燕蘋、許竣傑之聯徵資料、銀行開戶查詢、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4、15-37、49-62、66-67、68-71、72-81、83-88、90-96、97-99、103-104、115-119、121-122、127-1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邱燕蘋、許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刷單 苹果安卓」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附表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都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燕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在遠傳電信工作、月薪2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需負擔就學貸款;被告許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經營電商賣甜點、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因單親家庭需負擔家裡的開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邱燕蘋、許竣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稱:我不用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金額為9,040元,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被告邱燕蘋、許竣傑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及3,000元(偵卷第108、12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均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收據2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04、1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1 110年7月31日21時24分許 MV2G4JSJ8X 670元 2 110年7月31日21時26分許 MV2G4JST7V 2,790元 3 110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 MV2G4JTGF7 2,790元 4 110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 MV2G4JV7W5 2,790元 合計 9,0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