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HMADI(中文譯名:阿瑪迪)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SUMADI(中文譯名:蘇馬迪)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CATISO(中文譯名:米索)
- 選任辯護人
-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HMADI(阿瑪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SUMADI(蘇馬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CATISO(米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HMADI(下稱阿瑪迪)、SUMADI(下稱蘇馬迪)、CATISO(下稱米索)等3人均為逃逸外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螢火蟲步道盡頭」工寮內(下稱本案工寮),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AN」(下稱阿安)之人,共同收受所交付之長槍3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共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4月10日3時49分許,至本案工寮查緝非法外籍移工時,查獲本案槍枝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蘇馬迪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被告蘇馬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米索在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米索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證述內容為說明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等人收受阿安保管槍枝之經過及持有槍枝之細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未予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米索均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被告阿瑪迪及蘇瑪迪辯稱:我不知道(查獲槍枝)那邊有放槍等語;被告米索辯稱:阿安把槍放在那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也沒有叫阿安拿回去,因為不知道持有槍枝在台灣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為逃逸移工,於112年2、3月間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因受僱於證人許育嘉而先後居住於本案工寮,經警於112年4月10日3時49分許,至本案工寮內實施搜索,而在一樓床上(即本院卷第1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20日函檢附現場位置圖【下稱現場位置圖】標示D處)扣得長槍3把,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育嘉於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3-2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7張、地籍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25張、被告3人之入境及居停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鑑定書、槍枝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29、30-35、36-52、53-61頁、偵卷第109-114、129-133頁),此部分的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主觀上是否知悉現場位置圖標示D房間床上,放有本案槍枝?:
1.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本案三把槍枝的長度分別長達95公分、114公分及136公分,長度非短,且僅有用布包蓋住又非放置於特別隱匿之處,共同居住在該處之人應均可察覺。
2.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馬迪於本院中證稱:我住在B處,米索是住在A房間,阿瑪迪是住在C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米索於本院中證稱:我住A房間,B房間是蘇馬迪住,C房間是阿瑪迪住。工寮發現3把槍是阿安放在那裡,阿安放在那裡之後有告知我,下午有過去我們住的那邊,他親自告訴我,時間大約3月份,阿安跟我講我有放槍在你們住的房間,有跟我講位置...D房間平常用途是放衣服,我要回我的房間A都會經過房間D等語(本院卷第235-237頁)可知,米索、蘇馬迪及阿瑪迪分別住在A、B、C房間,且阿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後,即親自告知米索此事,又米索之衣物亦放置在D房間,米索每日從大門要回其A房間時均會經過放置槍枝之D房間,從上開事證可認,米索自始即知本案槍枝放置在D房間。
3.而被告蘇瑪迪於警詢時證稱:槍是「AAN」(阿安)的,我去工寮住的時候有遇到「AAN」(阿安)。當時我有聽到「AAN」(阿安)跟CATISO(米索)講說槍放在工寮這邊會有人來拿,我有看到「AAN」拿槍來放工寮,時間應該是今年2月2日還是3號,我有看到「AAN」拿槍,我只有摸過其中1支大的土造長槍等語(警卷第10-11頁)及被告阿瑪迪也於警詢時證稱:我2個月前到工寮住時該3支土造長槍就在工寮裡了..我有摸過槍,我是把槍移到旁邊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稱:我警詢筆錄實在,查獲的槍是米索的,是阿安寄放的,要回去之前寄放在米索,我搬過去住時工寮裡面已經有那些槍等語(偵卷第34-35頁),此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吻合,可見被告蘇馬迪及阿瑪迪住在工寮時均已知悉本案槍枝存在,且都有摸過本案槍枝。綜上,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悉D房間有本案槍枝等情,可堪認定。
㈢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查本案槍枝數量為3把、且長度都不短,既為阿安返國前託管,對於被告3人而言,應極其重要,因為如果本案槍枝遭變賣、遺失、查獲或無法即時提出,將導致被告無法向阿安交待槍枝流向。又本案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應予論罪科以重刑。被告3人均係正常智識之人,且均為來臺工作的外勞,來臺前必然知悉臺灣地區持有槍械係非法行為,何況其等母國印尼為回教國家,理應知悉阿安回國不將槍枝攜回,是因持槍在印尼違法,也帶不上飛機,故將此本案槍枝託管,因此受阿安所託保管「違禁物」之人,除非阿安有意陷害,否則必為阿安極為信任、不會輕易背叛之人,且阿安於交付槍枝時,必會對被告等人說明持有之物為槍枝,以讓該被告等人衡量、評估是否要冒遭查緝寄藏或持有違禁物此一重罪之風險。此外,被告米索亦於本院訊問時稱:工寮內有放置3把長槍,阿瑪迪和蘇馬迪他們2個都知情,那3把槍阿安放在比較明顯的地方,他們一進門就有看到,他們2個都知道是阿安寄放的,因為之前阿安去工寮,都會帶著槍枝去那邊...他們2個和阿安也是朋友,他們也知道槍是阿安的(本院卷第25-26頁),佐以被告3人也都自承都有摸過本案槍枝,是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米索、阿瑪迪、蘇馬迪均共同持有本案槍枝。
㈣被告3人於審理時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①被告阿瑪迪之陳述:被告阿瑪迪先於警詢時稱:我2個月前到工寮住時該3支土造長槍就在工寮裡了..我有摸過槍,我是把槍移到旁邊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稱:我警詢筆錄實在,查獲的槍是米索的,是阿安寄放的,要回去之前寄放在米索,我搬過去住時工寮裡面已經有那些槍(偵卷第34-35頁);於羈押訊問時亦稱:上星期六(即112年4月8日)我打掃的時候,要整理東西,有碰觸到獵槍(聲羈卷第18頁);復於接押訊問時稱:本案槍枝是米索保管的,我搬到工寮的時候,那些槍枝就在那裡了..因為米索常常去碰那些槍枝,我曾經從米索那邊聽說有1支是WADUDUNG和阿安買的,寄放在米索那邊,另2支有1支是阿安的,1支是米索的,我當時有跟米索說不要玩那些槍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惟卻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我不知道那邊有放槍等語。
②被告蘇馬迪之陳述:被告蘇瑪迪於警詢時稱:槍是「AAN」的,我去工寮住的時候有遇到「AAN」。當時我有聽到「AAN」跟CATISO講說槍放在工寮這邊會有人來拿,我是沒有看過「AAN」拿槍打獵,但是我有看到「AAN」拿槍來放工寮,時間應該是今年2月2日還是3號,我有看到「AAN」拿槍,我只有摸過其中1支大的土造長槍,沒有打獵等語(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稱:「(問:誰說槍是阿安的?你認識阿安?)阿安跟我講的。」、「(槍放在該處作何用?)不知道,阿安先放在那裡。阿安回去前放在那裏,說朋友會去拿,不知道是誰會來拿。」等語(偵卷第37頁);於聲押訊問中稱:我看到有槍用布蓋住放在那裡,就打開布看看,摸一摸槍,就再將布蓋回去,是上星期三(即112年 4月 5日)的時候有觸碰槍(聲羈卷第17頁),惟卻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則開始改稱:上次因為緊張講錯,所以在被查獲前都沒有看過和碰過槍枝等語(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那邊有放槍等語。
③被告米索之陳述:被告米索於警詢時稱:在工寮內起獲的本案槍枝是我印尼的1男1女的朋友放在我住的工寮裡,男的叫「阿安」、女的叫「安娜」,他們是夫妻,他們於上個月(及112年3月)放的,但詳細日期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稱:槍枝是有一個朋友阿安寄放我這裡,是阿安交給我們保管等語(偵卷第35頁);於聲押訊問中則改稱:我們3個人(即3名被告)都知道有獵槍在那裡,阿安也沒有說要寄放給誰,只是請我不要給別人,阿安是112年3月份的時候寄放在工寮,我們都有碰觸過獵槍等語(聲羈卷第17頁);於本院接押訊問中稱:阿安第一次是將3把槍交給我,說寄放在我這邊他沒有說什麼時候要來拿走。阿安是先把3把槍放在我的工寮後,再到工寮那邊跟我說他有3把槍放在我的工寮,想要寄放在我這裡,就檢察官起訴我從112年3月份開始非法持有槍枝至4月10搜索為止我承認,工寮內放置該3把長槍阿瑪迪和蘇瑪迪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阿安把槍放在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也沒有叫阿安拿回去,因為不知道持有槍持在台灣是違法的等語。
④綜合被告3人從警詢、偵查至本院中所言,可知被告阿瑪迪先是在警詢至偵查中均自陳搬到工寮時就知道槍在那邊了且有摸過本案槍枝;被告蘇瑪迪則是在警詢中稱:槍是阿安的,有看到阿安拿槍來放工寮,於聲押訊問中稱:我看到有槍用布蓋住放在那裡,就打開布看看,摸一摸槍等語,而被告阿瑪迪及蘇馬迪卻均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才改口稱不知該處有放槍,此已與常情相悖。且蘇瑪迪於本院時證稱:沒有進去過D處的房間,3把槍用一個布蓋起來是被查獲時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惟本院以此質問蘇馬迪時其卻答稱:「(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讓你們進去藏槍的房間?)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剛回答是查獲時,才看到有槍放在床上?)當天警察要進去查的時候,我跑進去那個房間去把布掀起來要進去躲,看到有槍趕快跑到樓上去躲」,由此可見,被告蘇馬迪既自稱從來沒有進去過D房間,且查獲當天警察也沒有讓蘇馬迪進去D房間,殊難想像被告蘇馬迪會在警察查獲時,才剛好「第一次」進去D房間並做出把布掀起來欲躲藏的舉動,故被告蘇馬迪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阿瑪迪部分,也自稱沒有進去過D房間,但因為被查獲那天下午進去打掃時有看到槍,晚上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衡諸常情,也難以想像被告阿瑪迪會剛好在被查獲當天才第一次進入放有本案槍枝的D房間「打掃」,而在「打掃」後的幾個小時即遭警察查獲,且縱使如被告阿瑪迪所述是在「打掃」時發現本案槍枝,阿瑪迪為何沒有向米索及蘇馬迪提及此事?此點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⑤而被告米索部分,雖自始均提及槍枝是阿安的,惟對於本案槍枝是否是阿安交由被告3人保管而持有一事,先於偵查時稱是阿安交給「我們」保管的,於聲押訊問中改稱阿安沒有說要給誰寄放,只是請我不要給別人,復於本院接押訊問中稱:阿安第一次是將3把槍交給我,說寄放在我這邊,於審理時再改稱:阿安把槍放在那裡的時候我不知道等語,則被告米索於歷次筆錄中,每次都有不同版本,內容反覆,故本院認被告米索於審理時的辯解,也難以令人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節,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米索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3人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12年1至3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4月10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期間及犯罪情節均未必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僅1至2個月,且持有之地點又在人煙罕至的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螢火蟲步道盡頭工寮內,外人難以接觸及發現,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脅較低,佐以被告3人持有之目的亦非用作恐嚇、攻擊他人或流通之用,亦無有持之犯其他罪行,本院認依犯罪情節,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逃逸外勞,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時間長短、並未持之犯其他罪行及被告阿瑪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印尼有父母、老婆及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蘇馬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在印尼有父母及二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米索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在印尼有母親及四個小孩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逃逸移工,其等於逃逸期間,竟共同違法持有本案槍枝而均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是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阿瑪迪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3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認定為被告3人共同持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阿瑪迪、蘇馬迪、米索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0000000000 長 槍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