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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邁揚林昱志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得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282號、第4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得民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王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簡敬忠、羅偉誠、涂永龍及石進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共5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依人性不甘重罪、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於112年8月16日業已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然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繼續羈押,是被告既無資力可以具保,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無從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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