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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邁揚林昱志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色霞
被告
邱萬霖
被告
歐忠琴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陳萬村
被告
陳振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4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色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邱萬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歐忠琴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萬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崑明知洪建宗(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洪浩原之父,洪建宗交付之部分金錢係為洪浩原行賄之用,即與洪建宗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下或簡稱買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月間,與洪建宗共同至陳色霞及其夫歐忠琴之南投縣○○鄉○○村○○街00號住處,請求其等幫忙洪浩原順利當選。陳色霞知悉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下或簡稱賣票)以及與陳振崑、洪建宗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陳振崑獨自至陳色霞、歐忠琴上開住處,將洪建宗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交予歐忠琴,請歐忠琴轉交陳色霞,歐忠琴明知陳振崑所交付之款項,係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用(每票500元),仍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轉交予陳色霞,而陳色霞收受其及家人共2,000元賄款,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此6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請其等投票予洪浩原。陳色霞再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邱萬霖5,500元,請其投票予洪浩原,並請其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以支持洪浩原。邱萬霖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陳色霞、陳振崑、洪建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取500元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予陳萬村、陳秀珠、陳南鎮、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李金愛所涉投票收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其等投票予洪浩原;陳萬村明知邱萬霖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及被告陳萬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建宗(被告陳色霞、陳振崑共同行賄及被告歐忠琴幫助行賄部分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被告邱萬霖行賄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被告陳色霞行賄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色霞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111選偵174號卷第71頁)、被告歐忠琴、陳振崑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1219號卷第52、58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42、187、429頁)、被告邱萬霖、陳萬村、證人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之全戶戶籍資料5份(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1號卷第68-69、72-73、76、79-80、83-84頁、111選偵174號卷第62-63、64、65-66、67-68、95-96、110-111頁)、被告邱萬霖親友網脈資料1份(111選偵174號卷第69頁)、證人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之全戶戶籍資料6份(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2號卷第66、84-85、103-104、138-141、159-160、178-179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44-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219-220、243-246、264、282-283、301-302、320-321頁)、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影本1份(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2號卷第34-37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57-160頁)、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第19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松柏村、埔中村、崁腳村、新厝村、新光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1份(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2號卷第28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61頁)、被告陳振崑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大頭貼擷取照片各1張(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2號卷第39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62頁)、被告陳色霞與被告陳振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2張(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70942號卷第40-44頁、111選偵174號卷第163-167頁、第424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1120000931號函暨南投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表暨第22屆村長選舉第327投票所(名間鄉、松山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05-10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色霞、陳振崑用以聯繫行賄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及被告陳色霞、邱萬霖、證人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陳金山、李瑞廷繳回之賄賂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萬村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邱萬霖所稱的賄賂2,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萬霖為被告陳萬村之弟,其2人同住在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街00號,被告陳萬村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投票權人,有被告邱萬霖之親友網脈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南投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表暨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份(111選偵字第174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證。被告邱萬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接受被告陳色霞共同行賄之請託,向被告陳色霞收取5,5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後行賄之過程(包含對陳萬村),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10幾日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的某日傍晚,在我家(南投縣○○鄉○○村○○街00號)拿1票500元給我姊姊陳秀珠,接著在我家又遇到我哥哥陳萬村,我拿4票2,000元給他,跟他說你2,000元4票,這是議員4號的,然後走去表哥陳南鎮家中,拿2票1,000元給他,說是議員4號的;他們都知道是陳色霞給我的,我有跟他們講過等語(111選偵字第174卷第45-46、50、79頁),而邱萬霖亦自承該5,500元中有其與配偶李金愛之賄賂共1,000元(111選偵字第174卷第49頁)。是被告邱萬霖向被告陳色霞收取賄款5,500元後,除自行收受賄賂500元外,另行賄之對象分別為其胞姐陳秀珠(1票)、其表哥陳南鎮(含戶內人口共2票)、其配偶李金愛(1票)以及其胞兄陳萬村,即附表二之事實,亦經本院核以前述事證,認定如前。被告邱萬霖本無為了坦認自己買票行賄之重罪,設詞誣指被告陳萬村受賄賣票之必要。

㈡臺灣地區舉行民主選舉制度已超過半世紀之久,各種大小選舉已經成為民眾生活常態,無論其智識程度、教育水準為何,選舉「買票、賣票」的行為,均屬違法,則屬民眾的一致共識,既屬違法行為,必然隱密為之。尤其,近年來為導正選舉風氣,檢警調查單位對於各類選舉的買票賣票行為查緝甚嚴,以往大規模的「撒錢」賄選情形已不多見,取而代之的,是安全、精準的買票,也就是說在行賄者選舉成本的考量、查獲風險的評估下,針對有特定關係者、不會在投票前舉發者、會去投票者、沒有特定取向者,才作為買票的對象,因此所謂的「樁腳」會去估算其可掌握的上開選民票數,再回報給上層,以取得確實金額賄款、精準行賄。是就被告陳萬村收受賄款2,000元賣票一節,雖僅有證人即被告邱萬霖之指證,但本院依以下之理由,佐以情況證據,認被告陳萬村有收受被告邱萬霖交付的2,000元之事實。

⑴被告陳萬村與證人邱萬霖為兄弟,又同住一處,證人邱萬霖因與同案被告陳色霞之間有雇主員工關係,礙於情面成為被告陳色霞之下層「樁腳」,是其以被告陳萬村作為買票的對象,而向被告陳色霞取得賄款而交付,本來就甚為合理,被告陳萬村收受賄款,也不至於舉發被告邱萬霖及陳色霞。反之,被告邱萬霖於投票前亦已行賄其胞姐陳秀珠、表哥陳南鎮(2票),若獨漏被告陳萬村一家,更可能因被告陳萬村知悉後質疑、檢舉而提前事發。

⑵其次,被告陳萬村之戶籍內原有5人,其女陳姿君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後,才於112年1月9日遷出登記,有被告陳萬村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查。而證人邱萬霖交付給被告陳萬村的賄款金額2,000元,是按4票計算,業據被告邱萬霖於警詢陳述:「因為陳姿君已經嫁出去沒住在家裡,所以我沒算她1票」等語明確(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070942號卷第111頁),參酌卷附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09頁)所載,被告陳萬村之戶內確僅陳姿君1人未印領投票,可見被告邱萬霖向被告陳色霞「報票」11票時,確實是依其可掌握的票數精確報票,並未虛報。是以,被告邱萬霖若有意向被告陳色霞「詐取」買票金錢,本可虛報票數,中飽私囊,已無先向被告陳色霞拿取欲向被告陳萬村買票的2,000元,事後卻不發私吞的可能。

⑶此外,被告邱萬霖自始坦認向被告陳色霞拿取11票共5,500元的買票錢,除已交付4,500元(包含自己的500元)外,僅剩下1,000元未發出,並於警詢時繳交扣案。究其未及發出2票1,000元賄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兒子邱信傑已經當兵,我以為他有選舉權,所以多算他一票;另外我忘記陳南鎮的女兒已經嫁到臺北,所以也多算她一票等語(111選偵字第174卷第49頁),此情與陳南鎮警詢時所述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邱萬霖誤向被告陳色霞「多報」的2票賄款未發出,都不願私吞,猶於警詢時如實以告,如數繳交扣案,應無為私吞原欲交付被告陳萬村之賄款2,000元,而誣陷被告陳萬村有收受此賄款之動機及可能,所證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萬村空言否認收取被告邱萬霖交付之賄賂2,000元,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萬村、陳振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

二、核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歐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萬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振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色霞、邱萬霖、陳振崑就買票犯行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色霞、邱萬霖、陳振崑與洪建宗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色霞、邱萬霖為使洪浩原順利當選,由被告陳色霞以一行為同時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及由被告邱萬霖以一行為同時向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次賄選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同一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均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陳振崑交付現金35,000元與被告陳色霞時,係同時向被告陳色霞交付賄賂並要與被告陳色霞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賄賂;嗣被告陳色霞再交付現金5,500元與被告邱萬霖時,亦係同時向被告邱萬霖交付賄賂並要其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是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收受賄賂之際,即犯投票受賄罪,並同時決意與被告陳振崑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人行賄,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收賄及行賄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為密接,收受賄款與交付賄款之時點有部分重合,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陳色霞、邱萬霖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歐忠琴幫助被告陳色霞、陳振崑共同犯交付賄賂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為求使洪建宗之子洪浩原當選,竟共謀以金錢行賄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影響投票權人自由選舉之意志,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陳色霞、邱萬霖及陳萬村亦未能珍視其能自由投票之公民權利,任由賄選介入選舉結果,及被告陳色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以勞工退休金2 萬多元為生,小孩均成年;被告邱萬霖自陳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不穩定,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陳萬村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歐忠琴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茶葉,不需要扶養家人;被告陳振崑自陳碩士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需要扶養80餘歲之母親,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萬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本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及為使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振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一定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歐忠琴、陳振崑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萬村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復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就被告陳色霞、邱萬霖、歐忠琴、陳萬村、陳振崑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據此:

一、被告陳色霞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李瑞廷、陳金山行賄之款項,業經唐陳秋菊、吳淑珠、歐貴玉、郭玉沿、李瑞廷、陳金山將收受之賄賂繳回而扣案,金額共計17,000元(計算式:4,5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500元),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繳回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色霞繳回而扣案之12,500元,其中包含其收受被告陳振崑交付之賄賂2,000元以及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10,500元,是上開扣案之賄款29,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色霞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振崑聯繫行賄之用,有其2人LINE擷圖照片(111選偵174號卷第167頁)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萬霖應沒收部分:被告邱萬霖向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行賄之款項,業經李金愛、陳秀珠、陳南鎮繳回而扣案,金額共計2,000元,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繳回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邱萬霖繳回而扣案之1,500元,其中包含收受被告陳色霞交付之賄賂500以及預備供行賄之用之1,000元(未發出部分),是上開扣案之賄款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萬村應沒收部分:被告陳萬村收受被告邱萬霖交付之賄款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振崑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振崑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色霞聯繫行賄之用,有其2人LINE擷圖照片(111選偵174號卷第167頁)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金額 交付之時間/地點 1 唐陳秋菊 4500元(9票)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間某日/陳色霞位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住處 2 吳淑珠 2000元(4票)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間某日/陳色霞位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住處 3 歐貴玉 3000元(6票)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間某日/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松嶺街某處 4 郭玉沿 3000元(6票)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間某日/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松嶺街某處 5 陳金山 2000元(4票) 111年11月中旬間/南投縣○○鄉○○村○○街00號 6 李瑞廷 2500元(5票)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6日間某日/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金額 交付之時間/地點 1 陳秀珠 500元 111年11月26日前半個月某日/南投縣○○鄉○○村○○街0000號 2 陳南鎮 1000元(2票) 111年11月26日前10日之某日/南投縣○○鄉○○村○○街00號 3 李金愛 500元(1票) 111年11月26日前約一星期/南投縣○○鄉○○村○○街00號 4 陳萬村 2000元(4票) 111年11月26日前半個月某日/南投縣○○鄉○○村○○街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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