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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邁揚顏代容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莊庭軒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應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莊庭軒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1日向黃詩雯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電商業者,詐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黃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9時17分許、19時37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99,9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莊庭軒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詩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莊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候剛出社會在找工作,我是在臉書看到別人發文,上面有LINE的ID,我就去加,之後對方說他會把家庭代工需要的用品寄過來,後來就說需要提供我的提款卡和存簿,我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真的只是找工作,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我不認識對方,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27、43、60-6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用來詐騙告訴人黃詩雯並收受其所匯入的款項,而於幾分鐘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以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的111年7月4日,帳戶餘額僅剩88元,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餘款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是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自己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2.再者,從上開交易明細也可看出,在被告提供帳戶前的111年7月3日及4日,該提款卡均遭人於半夜甚至凌晨時、分次由不同的提款機提款,被告此種不符常情的使用狀態,經本院質問時僅稱:(審判長問:上開交易資料提現部分都是你自己領的?該交易明細分次領1千元,且提款機代碼都不一樣,為何要在半夜找不同的提款機領錢)我當時是一次領出來,不是1千元1千元這樣領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也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的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且縱如被告陳報狀所載,是之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沒工作,每次都跟我拿錢,所以才1千1千的領等語,此也難以解釋被告為何要在深夜、透過不同提款機、分次提領直至帳戶餘額僅存88元,再交出帳戶的合理原因。

3.此外,被告對於為何會以王O萍名義為寄件人(本院卷第71頁)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取件人(陳*豪)也非與被告所稱接洽之「劉晏昤」一事,僅泛稱:(審判長問:為何你的寄件人是王O萍?)我也不知道,對方給我一個寄件編號。我當時有去報案,警察那邊有我提供的聊天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再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是從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本院卷第67頁),而在臺灣私人經營運彩是屬於違法的行為,也就是說,被告縱然發現寄件人並非自己的名字,且對方從事的可能是違法的行業,對於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已有所懷疑,但在高獲利的誘惑下,只要把自己的損失控制在最少的情況下,別人是否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被告也就不在乎,所以這已經不是被告一句「我也不知道」就可以解釋清楚的,其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先後陳稱:我在臉書看到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個月一本可以賺5萬到1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金融帳戶一個人可以賺5到10萬元,會不會覺得太好賺了?)當時的確有被這樣的報酬吸引;(檢察官問:是否想過透過上開方式賺錢可能幫助犯罪?)有想過,但因為想賺錢等語(偵卷第50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劉晏昤」,則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在被告欲取得對方所允予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可得5至10萬元津貼的高額誘因下,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劉晏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告訴人進行詐欺,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約15萬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髮、月薪2萬5,000元、要拿錢貼補家用、家中經濟負擔很大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黃詩雯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黃詩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6518號警卷第7-14頁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0年17日函檢附莊庭軒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6518號警卷第15-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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