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8號、113年度偵字第37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甲○○○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號
第44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
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
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外,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並徒手將火龍果摔在地上,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2年12月17日8時至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屢次向甲○
○○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多次向甲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對甲○○○不滿,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松志、曾孔彥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3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本署112年度家令字第24號、第42號檢察官
命令、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告誡後,仍於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
實㈠至㈢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尚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乙○○於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辱稱本案穢語之地點均
在上址住處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足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
上址住處內發生齟齬後,被告口出本案穢語等情,尚不足產
生「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核與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論以該罪責,
然因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
,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