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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育良

陳 報 人

被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對蔡佩容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急迫而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蔡佩容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確有符合羈押法所定之施用戒具事由,且該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前,亦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此次遭施用法定戒具之期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該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為施用法定戒具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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