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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嘉平對告訴人吳隆勝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對告訴人吳政倫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勢,並辱罵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恫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不安與恐懼,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劉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平因認與吳隆勝傷害其子而與之致生糾紛,竟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6時7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揮擊吳
    隆勝之頭部左側,並向吳隆勝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
    貶損吳隆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吳政倫恫稱「你爸爸剛才被我揍,你不講清楚
    下一個就揍你」等語,使吳政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隆勝、吳政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隆勝、吳政倫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譯文、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吳隆勝犯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隆勝、吳政倫等2人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公然侮辱言論內容 ①臭機掰 ②問你娘機掰 ③操他媽機掰 ④誠你娘機掰 ⑤幹你娘 誹謗言論內容 ①跟我老婆有一腿 ②跟我老婆搞一起 ③跟她有一腿 ④你勾引我老婆 ⑤誘拐未成年少女 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 ①砸你的店你就完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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