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K000-A113119A(真實姓名詳卷)
BK000-A113119(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BK000-A113119A、BK000-A113119因傷害案件互相提起傷害告訴,雙方同為告訴人兼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於114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BK000-A113119A(真實姓名詳卷)
BK000-A113119(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K000-A11311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BK000-A113
11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
12月1日1時許,相約各自當時之男女朋友至南投縣○○鎮○○路
0000號草屯藍海休閒會館一同飲酒、唱歌,之後由未飲酒之
甲男之女友BK000-A113119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甲
男、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乙女、坐於駕駛座後方之乙女男友
BK000-A113119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乙女嗣
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114年6月4日離婚)返回位於南投縣
名間鄉之住處。於行車途中,甲男、乙女因故發生口角(甲
男所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後述),甲男、乙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男自副駕駛
座徒手伸向後方攻擊乙女,乙女則自後方拉扯甲男耳朵、朝
甲男頭部打巴掌。甲男隨後要求甲女停車,並要求乙男、乙
女下車,於同日1時57分許,甲女將車輛暫停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前,甲男見乙女無意下車,甲男承上開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行下車將乙女拖下車,並徒手毆打乙女,乙女
亦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乙女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鼻子擦傷、乳房挫傷等傷害;甲男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雙方不歡而散,乙女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男、乙女固均坦承雙方有肢體衝突,惟被告甲男
矢口否認有部分傷害犯行,辯稱:乙女上車後就大呼小叫,
伊叫乙女小聲一點,乙女就從後面用手打伊的頭,打好幾下
,伊質問她為何打伊,乙女就對伊咆哮,後來伊就叫她下車
。伊在車上只有口頭制止乙女,且伸手要揮開乙女伸過來的
手,是下車後伊和乙女才互毆,伊打乙女的臉,伊女抓伊脖
子,伊沒有碰到乙女的胸部,不知道乙女胸部的傷怎麼來的
等語;被告乙女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男在車
上一直戳伊,伊用手擋,甲男就把伊雙手抓住,要甲女停車
並趕伊和乙男下車。伊是自我防衛,伊沒有打甲男,甲男受
傷可能是伊自我防衛時手有揮到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被告即告訴人甲男、乙女、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甲男、乙女雖辯稱如上,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在證人甲女停車後,被告乙女打開車門但尚無人下車之際,
被告甲男在副駕駛座有轉身朝被告乙女,並有疑似朝後方伸
手之動作,被告乙女亦有快速朝被告甲男頭部、肩膀處伸手
之動作,被告甲男隨後下車,拉扯仍在車上之被告乙女,被
告乙女有反抗、迴避之舉動,嗣被告乙女遭被告甲男拉下車
後則有主動衝向被告甲男攻擊之動作,經同時下車之證人乙
男攔阻。衡諸監視錄影檔案所呈現被告甲男在與被告乙女肢
體衝突之過程,雙方均顯然情緒失控,難認被告甲男於拉扯
過程毫無傷及被告乙女胸部之可能。至被告乙女確實有挑釁
被告甲男之行為,且在被告甲男並未有出手攻擊動作之狀態
下,被告乙女仍有主動衝向被告甲男攻擊之動作,是被告乙
女所為難認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綜上,被告2人所辯
均無足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男、乙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至被告乙女指稱遭被告甲男掐胸部,涉及強制猥褻
、性騷擾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甲男堅詞否認,核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男雖於偵查中證稱
:甲男、乙女在車上有打來打去在玩,甲男把椅子放倒,等
於壓在乙女身上,伊那時有點酒醉,伊聽到乙女說「你摸我
胸部幹嘛」,甲男回應「你有證據嗎?你沒有證據憑什麼說
我摸妳胸部」,甲男後來還是持續有要摸乙女胸部的動作,
伊有看到就是甲男就是2隻手去抓乙女胸部,伊當時有跟甲
男說不要這樣玩到翻臉,有出手把甲男推回去等語,然被告
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男掐伊胸部時,伊有很大聲說不要弄
,但乙男當時睡死了,所以沒有看到甲男抓伊胸部的過程,
直到伊下車乙男才醒來等語,是證人乙男之證述與被告乙女
指證已有不合。佐以被告乙女在車上確實有挑釁被告甲男之
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女指稱當天是被告甲男對其戳弄
、掐胸部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尚無從遽認被告甲男
涉有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被告甲男所涉傷害犯行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