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住處」後補充「門口前馬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與告訴人石國華因細故發生爭執,公然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生貶損之程度應尚屬非鉅;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石國華因故而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至石國華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之住處,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石
國華,足以貶損石國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國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國華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之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