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松翰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雖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是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1月、7月、10月、7月、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3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5時15
分許,駕駛乘牌號碼BKU-53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楊松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處之抽水馬達1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
,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並將之變賣予南投市某資源回
收廠,得款新臺幣500元供給花用。嗣因楊松翰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松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松翰於警詢時證訴
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抽水馬達商品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
意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
所竊得之抽水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