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宏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4分至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倪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胡虹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倪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維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4分至39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你真的他媽全家死一死、
看我敢不敢做」、「你就保佑你家會是一個完整的」、「反
正你家地址我也知道了,就小心一點,讓你成為台灣不知道
第幾個死在恐怖情人的手上」、「看我怎麼把你家搞到一個
爛」等語之訊息予胡虹雪,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胡虹
雪,使胡虹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虹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虹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